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秉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秉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秉鋐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109年7月初某日12時許」之敘述,因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故本院認應更正為「於109年7月15日某時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訴追要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
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此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3年(修法前為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履行完成,於108年12月23日結束觀護,緩起訴期間則至109年2月26日屆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之109年7月1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依法進行追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被告洪秉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秉鋐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23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初某日12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大寮村海口肉粽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秉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4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000)ng/ml),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東林邊東 偵查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陳建州檢察官黃薇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孫志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