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 吳寶榮
宋韻芬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被告 蔡惠琳
黨長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蔡惠琳應給付原告吳寶榮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惠琳應給付原告宋韻芬新臺幣50萬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黨長森應給付原告吳寶榮新臺幣50萬元及自109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吳寶榮以新臺幣33萬3千元為被告 蔡慧琳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宋韻芬以新臺幣16萬6千元為被告蔡慧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吳寶榮以新臺幣16萬6千元為被告黨長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惠琳前因經營食品行銷,分別與原告吳寶榮、宋韻芬於民國105年9月7日簽訂契約書,且均以被告黨長森為保證人。契約內容約定分別由原告吳寶榮出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宋韻芬出借50萬元與被告蔡惠琳,並規定一期三年,契約期滿被告蔡惠琳應於一周內將所借支金額全數返還,嗣由被告蔡惠琳分別開立本票交與原告吳寶榮、宋韻芬收執。原告吳寶榮、宋韻芬皆依契約第五條內容匯款至被告蔡惠琳之台灣企銀屏東分行帳戶,被告蔡惠琳亦在契約票據表單清冊親簽蓋章。惟查108年9月7日已屆
3年期滿,被告蔡惠琳迄今未清償上開款項,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另被告黨長森於106年9月14日,向原告吳寶榮借款50萬元,期限一年,約定107年9月30日歸還,被告黨長森並簽立金額50萬元本票一張交由原告吳寶榮收執,原告吳寶榮嗣依被告黨長森之指示將該50萬元匯至被告蔡惠琳之金融機構帳戶,惟已屆清償期,被告黨長森迄今仍未清償,故原告 吳寶榮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上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蔡惠琳應給付原告吳寶榮新臺幣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惠琳應給付原告宋韻芬新臺幣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黨長森應給付原告吳寶榮新臺幣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蔡惠琳與原告吳寶榮之契約書及票據表單清冊1份、被告蔡惠琳與原告宋韻芬之契約書及票據表單清冊1份、本票2紙、被告黨長森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原告吳寶榮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原告宋韻芬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紙、原告吳寶榮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付明細表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各1紙(本院卷第25至41頁、第67至73頁)等為據,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票據上請求權而為主張部分,因原告係就數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78之規定,判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毋庸再就其他請求權基礎為審認,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