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啟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且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啟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25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2060號判決後,於同年1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參(詳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至遲應於同年2月11日提出上訴(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該監獄位於高雄市燕巢區,在途期間為2日。加計上訴期間10日、在途期間2日後,期間末日即同年2月11日,該日並非假日)。惟被告遲至同年2月1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審易字第2001號卷第125頁),並有上訴狀可參,已逾上訴期間,依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