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上訴人 周資皓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59號、10
5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周資皓坦承有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參酌附件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其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㈠、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上訴人於警詢陳述及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該等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且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
164、165、174、205、207、208頁),該項警詢陳述既非出於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勾稽所列其他證據資料,因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未調查其警詢過程有否遭警違法取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否合於同意搜索規範,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情,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㈡、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且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始與自首條件相符。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就本案係因員警依檢舉情資得悉上訴人涉嫌持有槍彈後,前往上訴人車輛行經路段埋伏查緝,依出動警力埋伏過程,對於上訴人涉嫌持有槍彈已有懷疑,非因上訴人主動供述而查獲,縱檢舉情資未製成筆錄,無礙上訴人不符合自首要件判斷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附資料悉無不合。原判決未依相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無違法可言。又稽之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證人 許中瑋 第一審之證詞及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內容,係記明本案員警如何接獲前揭情資,進而埋伏查緝上訴人等經過(見第9259號偵查卷第1頁正背面,第一審卷第
180頁以下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78頁),與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並無不合,無所稱該等證據內容彼此齟齬之違法。㈢、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本部分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記明其裁酌理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三、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其警詢供述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原審未調查檢舉情資等前情,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審量刑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調閱其警詢錄音檔查證,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李英勇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