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啟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10號、106年度簡字第2158號、106年度簡字第236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4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竟未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於107年7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永光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扣得遭其丟棄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寶馬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因另案待執行傳喚未到而為警拘提,並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37公克,驗餘淨重0.033公克),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移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啟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107年
8月17日、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詳偵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26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自陳專科畢業,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至2萬元(詳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03
3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2月7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詳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卷第53頁),因係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均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