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上訴人 連盈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1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連盈祥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簡慧玲 共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於先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原審(即第一審)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與已判決確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自白前揭犯行),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伊與簡慧玲間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以及簡慧玲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等語以觀,足見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犯嫌部分,係與簡慧玲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伊販賣毒品予簡慧玲。原判決未究明實情,率認伊係販賣海洛因予簡慧玲,遽論伊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殊有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一編號1、2所載販賣海洛因予簡慧玲共2次之犯行,已引用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以及簡慧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暨上訴人與簡慧玲間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辯稱:伊係與簡慧玲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伊販賣海洛因予簡慧玲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並已引用簡慧玲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以及前揭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9行至第8頁第11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其係與簡慧玲合資購買海洛因,原判決遽論其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為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雖未具體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上訴之範圍,然其嗣於同年9月4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記載:「被告(即上訴人)於本案……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之判決,無有爭執」等旨,依此記載,可見其已明確表明其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暨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部分並無爭執,而無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思,故上訴人對於其所犯之前揭5罪部分既無不服而上訴之意思,則該5罪部分均已判決確定,本院自毋庸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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