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樹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石樹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本案竊盜所得財物即雨衣1件、手套1組,雖未據扣案,然價值非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至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而構成累犯部分,原審雖未及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宣告,甫於
10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旋於106年3月22日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犯行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與本院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認有予以加重其刑之結果尚無不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將其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舊法,但與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舊法結果並無不同,故亦無撤銷改判之實益。本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前有施用安非他命,又服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處方之2顆安眠藥,在藥物交互作用下,造成記憶力及心智之暫時喪失,對於本案案發及為警逮捕經過都沒有記憶,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並坦承全部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㈠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
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㈡查被告係於106年3月22日凌晨3時04分許為本件竊盜犯行
,然觀之被告於106年間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紀錄,被告僅就診3次,且均係於本案發生後,時間分別於106年4月24日、106年6月9日、106年7月3日,106年4月24日就診時,被告僅向醫師抱怨有失眠、鄰居說他壞話,服用安眠藥Imovane會夢遊,醫師即調整用藥為戀多眠(Lendormin)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6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影卷第88頁);又被告案發前最近一次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日期為105年11月10日,該時開立之藥物連續處方箋,按醫囑規則服用,則於106年2月即已將藥量服用完畢,本無法影響到106年3月22日之認知功能及辨識能力;且被告就診時,亦未向醫師提及服用該處方藥物後,有嗜睡、記憶力受損、意識混亂等副作用,此有該院106年12月1日回函暨所附門診病歷紀錄在卷足憑(原審竹簡卷第25至26頁)。是已難據此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因服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開立之上開安眠藥,而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下降之情形。
㈢雖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體含
有bromazepam及zopiclone成分,並認係因被告曾服用之藥物Lexotan、Imovane所導致,此有該院107年3月13日回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影卷第121、124頁),然該函亦已明確說明:bromazepam及zopiclone均具有中樞神經抑制作用,併用時會增加呼吸及心血管系統抑制之風險,但醫學文獻上並無bromazepam及zopiclone與安非他命類藥物併用之交互作用之明確報告;是否會達到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能力低下之情形,會受到個人對毒品及藥品的耐受程度、是否併用酒精或其他類似中樞神經作用之物質、及是否併用其他藥品等因素影響而有相當之差異等語。且經本院再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說明,上開藥物與甲基安非他命併用,是否會造成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下降之情形,亦經該院覆函稱:「以被告截至106年底前,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陸續服用鎮定安眠劑類藥物至少2年以上,安非他命濫用已有約6至7年以上,對於相關藥物已具有一定的耐受性,因此被告使用上開藥物後致其達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低下情形可能性較低」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7日回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於原審自承: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06年3月19日或20日,而服用安眠藥的時間是在106年3月21日晚上10點半,當時吃的安眠藥是最近一次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時拿的藥,其並沒有按醫囑連續服用,睡得著的話就沒有吃等語(原審竹簡卷第37頁背面),已可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係相隔至少1日以上再服用安眠藥物,是已無被告所辯兩者併用之狀況;況觀之卷附病歷紀錄所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影卷第90至108頁),被告服用上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開立之安眠藥物,回診時均未曾向醫師表示過有嗜睡、記憶力受損、意識混亂等副作用,自無從僅以被告於案發後採取之尿液檢體內同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安眠藥物成分,即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下降之狀況。
㈣再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狀況觀之,被告係在縱火後,沿路試
圖開啟停放現場之整排機車置物箱,其中被害人古秋櫻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被告遂自該機車置物箱內竊取雨衣1件及手套1組,再丟入其前所縱火引燃之垃圾桶火勢內助燃,此經古秋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第8190號卷第5頁),並有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8190號卷第6至7頁)。以被告上開行為模式,猶知悉可由整排停放之機車中,逐一嘗試並找到置物箱未上鎖之機車,且亦能正確辨識取出能夠助燃之物品,實未見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識別能力下降之狀況。又被告行為後,線上巡邏警員接獲通報到場時,在新竹市○○○街○○○○○號前發現被告,趴在機車坐墊上,於盤查時詢問年籍資料,回答皆清楚正確,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
8影卷第114頁);佐以警員當時隨身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亦顯示:被告對於警員詢問:「來這裡做什麼」,即答以:「這我家,我從上面走下來,就這樣子」,警員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亦能按警員要求起身手往後摸,先拿出一台平板稱:「這是我的筆電」,警員再次要求出示證件,被告遂稱:「沒有,我穿內褲這樣子下來」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亦能認知住家所在、自己當時之穿著,並能應警員之要求做出配合之行為;再經警詢以:「你是否有精神疾病?有沒有憂鬱症、躁鬱症」時,即答稱:「憂鬱症是不是?我有憂鬱症,才叫我留在這裡」等語;又對警員問及:「橘色桶子是做什麼的?」,答稱:「倒垃圾的,不是我的」,接著經詢問其身分證字號、名字,不僅能流利且正確回答,並答稱:「石頭的石、樹木的樹、吉祥的祥」;警察再詢問:「這兩台摩托車都是你放的火?」,即答稱:「我媽跟我大姊叫我放的,一定要把他燒起來」、「(問:那台燒掉跟前面滅火的也是?)忘記了,應該是」,就警員追問:「你用賴打(按即:打火機)點雨衣放(按指:放火)的是不是?」,被告亦能回答:「對對對」等語,此有原審另案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影卷第144至
147頁)。則由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警詢時,不僅能正確陳述自己之年籍資料,且能對於警詢問題清楚回應,並無失去意識、喪失心智之狀況,益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記憶、陳述能力均無欠缺,仍具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甚明。
㈤雖被告為警逮捕後,嗣於凌晨3時28分許出現突然開始哭泣
並喃喃自語之狀況(見上開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498影卷第147頁),而警員職務報告亦記載,被告係於詢問至為何要引燃機車時,始有表情喜怒無常、不知所措,且談吐間突然情緒激動落淚、精神恍惚不穩定等情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影卷第114頁)。顯見被告上開精神不穩定之狀況,並非出現在案發後第一時間,而係於本案發生後約20餘分鐘後始有此情狀發生,是已難據此推認此為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進行鑑定,認:「被告自陳案發前一晚10點半服用Zopiclone15毫克後即上床睡覺,直到派出所醒來才有記憶,其涉案當時為凌晨3點,已非睡眠前三分之一時段,且夢遊時,非快速動眼睡醒障礙症個案,會有面無表情瞪眼的臉,對他人試圖溝通都沒有反應,與被告在涉案後對警員詢問仍有反應不同,不符合非快速動眼睡醒障礙症;被告亦未陳述涉案當時與涉案相關夢境,與快速動眼睡眠行為障礙症,行為會與夢境相關不同,亦不符合快速動眼睡眠行為障礙症。被告鑑定時陳述使用安非他命後有幻覺(看到鬼)、疑似被跟蹤妄想(覺得被人跟蹤),被告於鑑定時未陳述幻覺或妄想,且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無法解釋涉案當時失憶,故無法用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解釋被告涉案當時行為。因認被告符合安非他命使用疾患診斷,但不符合非快速動眼睡醒障礙症或快速動眼睡眠行為障礙症之診斷。被告自陳涉案當時服用Zopiclone後無記憶,且之後有類似經驗,但可對他人問話反應,亦未陳述與行為相關的夢境,不符合非快速動眼睡醒障礙症或快速動眼睡眠行為障礙症的臨床表現。且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無法解釋被告涉案當時失憶,被告亦無於警詢、鑑定時陳述聽幻覺、視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無法用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解釋被告涉案當時行為。被告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有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7年11月1日桃療癮字第107500178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40至49頁)。是亦不能僅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始出現之情緒激動落淚、喃喃自語、精神恍惚等狀況,即推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所定要件不符,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四、至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恣意竊盜他人財物,進而助燃火勢,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觀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可資憫恕事由。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又被告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審酌被告恣意竊盜他人財物以助燃火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與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有據。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樹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街○○○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簡字第
9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樹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樹祥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時54分起至3時4分許之間,在新竹市○○○街○○○號前,縱火燃燒該處停放之機車多輛(所涉公共危險部份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審理中)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4分許,以徒手開啟古秋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座墊,竊取其內之雨衣1件、手套1組(價額共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將該雨衣及手套丟入其已引發之火勢內,嗣經警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石樹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7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2頁至第54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古秋櫻之雨衣1件、手套1組,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行為意識,因為我案發前2天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且於106年3月21日當天有服用兩顆同種類之安眠藥;106年3月20日22時30分許我躺下床睡覺後,醒來第1個有意識景象是在派出所,被好幾個手銬、腳銬銬住,我以為是作夢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開啟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座墊,竊取其內之雨衣1件、手套1組,得手後,並將該雨衣及手套丟入其先前已引發之火勢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其背面),且有警員 劉煥祥 106年8月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害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見偵卷第6頁、第9頁、第7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55號卷【下稱竹簡卷】第38頁、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2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具有行為意識,有無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被告於本案前之106年3月19日11時許,有在新竹市○區
○○路南寮漁港附近之鐵皮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此有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竹簡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1頁)附卷憑參;再被告於106年3月22日前之105年11月10日,確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醫師因其罹有「憂鬱性疾患」及「泛焦慮症」,而開立Lexotan3mg早晚各1顆、Imovane7.5mg睡前1顆、Deanxit早上1顆供其服用,亦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6年11月10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7354號函、106年12月1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7754號函暨函附被告105年11月10日就診之門診病歷紀錄各1份(見竹簡卷第23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附卷可佐;嗣被告於106年3月22日因另案縱火案件經警查獲,於同日9時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嗣經另案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驗,經該院以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確檢出Bromazepam(溴西泮;溴氮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Zopiclone(唑匹可隆,為鎮定安眠劑),並說明「相關藥物檢驗結果應係病人曾服用的Lexotan(bromazepam)及Imovane(zopiclone)兩種第四級管制藥品導致」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3日北總內字第1071500147號函暨函附附件一至五影本各1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影卷【下稱訴498號卷】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3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106年3月22日為竊盜行為前之106年3月19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月21日則有服用Lexotan及Imovane藥物之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㈢又,上開施用毒品及服用藥物情形是否會影響被告當時之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節,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3日北總內字第1071500147號函覆內容略以:bromazepam為短效至中效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在神經及精神上之副作用包括順行性失憶(意指喪失病發後的記憶)、運動失調、頭暈、嗜睡、敵意行為(有報告指出服用Bromazepam後可能出現易怒、躁動、憤怒、幻覺、思覺失調等症狀);Zopiclone為非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在神經及精神上之副作用包括嗜睡、精神運動不協調、意識混亂、記憶不協調、健忘、酒醉感、欣快感、焦慮、憂鬱、語言障礙、失眠、頭痛及頭暈等症狀,其中嗜睡、精神運動不協調、意識混亂於顯著藥物過量時發生,嚴重時可能導致昏迷,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在神經及精神上之副作用包括躁動、意識混亂、譫忘、幻覺、頭暈、運動障礙、肌肉緊繃、顫抖、抽動、舞蹈徐動症、癲癇發作,甚至昏迷等;有關被告同時施用安眠藥及安非他命後,以其尿液中所呈現上開藥物及毒品數值是否會致其達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低下之情形,就毒藥理作用而言,理論上有其可能,但實務上是否確實會達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能力低下之情形,會受到個人對毒品及藥品的耐受程度、是否併用酒精或其他類似中樞神經作用之物質、及是否併用其他藥品等因素影響,而有相當的差異,依據貴院提供之被告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部門診就醫紀錄顯示,截至106年底為止,被告於該院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陸續服用鎮定安眠劑類藥物至少2年以上、另安非他命濫用已有約6至7年以上,對於相關毒藥物應該已具有一定的耐受性,因此被告使用上開藥物後致其達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低下情形之可能性相對較低,但無法排除其可能性等情,此同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0
7年3月13日北總內字第1071500147號函暨函附附件一至五影本各1份存卷足考。
㈣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我先前偶爾吃Imovane7.5mg
這樣的安眠藥,每次就診都會開,(後始改稱)很久才會吃
1次,我之前吃這個藥沒有這種喪失意識的情形,但是這次跟安非他命前後使用;這次的安非他命我是在案發前2、3天前施用的,這2、3天我沒有攻擊他人或喪失意識的行為,安非他命我吃了之後,沒有睡覺,行為正常,也有意識,當時我精神狀態比較好,之前我有施用好幾次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我需要的時候才用;在本次服用安眠藥之前,我還是有精神,但是精神上有倦怠感,我服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當天精神會特別好,但是隔天沒有繼續施用的話,藥效會退,就會有倦怠感、焦慮,會有想要再用的衝動,但我沒有用等語(見竹簡卷第37頁至第39頁),佐以上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6年12月1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7754號函說明被告「就診時未描述服藥後產生嗜睡、記憶力受損及意識混亂之副作用等明顯不適應」(見竹簡卷第25頁),足見被告先前即有服用上開Lexotan及Imovane等安眠藥物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分別未反應其有明顯不適應之副作用,亦無喪失意識或攻擊他人的情形出現,則被告對上開藥物或毒品,應有因長期服用或施用而有一定之耐受性,佐以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內容,再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斯時已距相當時間,已過被告自承最為亢奮之時期,又已發生倦怠感,則被告是否仍會因施用毒品相當時間後,再服用上開藥物而無行為意識,或無辨識能力、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不無疑義。㈤再被告於當日1時54分起至3時4分許之間,在新竹市○○
○街○○○號前,先縱火燃燒該處停放之機車,嗣於同日3時4分許,即以徒手開啟被害人機車坐墊,竊取其內之雨衣1件、手套1組丟入火勢中助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能辨別其物之性質,並正確地為其引發之火勢助燃,足見其行為時,似非無行為意識或辨別能力;又,本院承辦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之法官當庭勘驗員警提出密錄器影像顯示,員警於監視器計時3時14分47秒要求被告放下手中打火機,被告於監視器計時3時14分49秒旋即放下打火機,其後員警多次與被告對話,內容如下:
員警問被告來這做什麼?被告答:這我家,我從上方走下來,就這樣子(手指上方)。
員警要求被告拿出證件。
被告答:這是我的筆電(被告起身往後摸,並拿出一台平板)。
員警再表示請其拿出證件。
被告答:沒有,我穿內褲這樣子下來。
…被告說:這裡大部分都到前面支援...員警問:支援什麼?你還有去其他地方放火?被告答:沒有,我就住在這棟大樓樓上,家裡人也是這裡,家人叫我在這邊顧著。
…(員警為被告上銬並為權利告知及逮捕後,要求被告蹲下)…員警問:你幹嘛燒?被告答:我們那棟大樓的元老叫我燒,我不燒行嗎?員警問:你是否有精神疾病?有沒有憂鬱症、躁鬱症?被告答:憂鬱症是不是?我有憂鬱症,才叫我留在這裡,怕我走失,沒多久大家都不見了。
員警A問:大家都不見了,你幹嘛燒?員警B問:你燒的摩托車是誰的,你知道嗎?被告答:我不曉得。
員警問:隨便挑一台是嗎?被告答:有一台是我的啦,車牌000就是我的。
…員警問:橘色桶子是做什用什麼用的?怎麼燒的?被告答:倒垃圾的,不是我的。
…員警問:身分證字號?被告答:Z000000000。
員警問:0047?被告答:1047。
員警問:1047?被告答:對。
…員警問:你是用什麼用的?怎麼燒的?被告答:我阿姨叫我趕快把摩托車燒掉,再往那邊去跟蹤他們。
…員警問:你叫什麼名字?被告答:石樹祥。
被告答:石頭的石、樹木的樹、吉祥的祥。
員警問:石樹祥是嗎被告答:對。
…員警問:這兩台摩托車都是你放的火?被告答:我媽跟我大姊叫我放的,一定要把它燒起來。
員警問:那台燒掉跟前面滅火的也是?被告答:忘記了,應該是員警答:你是買汽油放是不是?還是賴打?被告答:我姐姐拿給我的。
員警問:你用賴打點雨衣放的是不是?被告答:對對對。
其後被告末繼續蹲在旁邊,忽然開始哭泣並喃喃自語等情,此有本院107年4月30日勘驗106年3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見訴498號卷第144頁至第147頁)存卷足考,核與警員 李宗銘 107年2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訴498號卷第114頁)所載「於盤查過程中,警方詢問時 石嫌 年籍資料時,回答皆清楚正確,但詢問至為何要點火引燃普重機車時,卻語無倫次、回答不清,表情喜怒無常、不知所措,且談吐間突然情緒激動、精神恍惚且不穩定」等情相符,被告當時雖對員警所詢問之部分內容,雖未正面予以回覆,然仍可認係針對員警之詢問回應,並能依員警指示為相應之舉動,諸如放下打火機、有拿出東西之舉動或蹲下,再其對於員警詢問放火燒毀的數量、方式可以確認,表示「應該是」、「對對對」等語,並就關鍵問題回應「有憂鬱症」、「我阿姨叫我趕快把摩托車燒掉」、「我媽跟我大姊叫我放的,一定要把它燒起來」,更能清楚說明自己身分年籍,顯然並無混淆夢境與現實之情形,並能依實際上之狀態反應,是其回應應僅係避重就輕,當時應有行為意識,且無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
㈥末查,另案承辦法官復將被告於106年3月22日縱火時之責
任能力有無乙節,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鑑驗,該機關對之施以精神狀態之檢查、由被告自述涉案經過、進行理學、實驗室檢查,並施以心理衡艦後,其關於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以:被告符合安非他命使用疾患診斷,但不符合非快速動眼睡醒障礙症或快速動眼睡眠行為障礙症之診斷,被告自承涉案當時服用Zopiclone後無記憶,且之後有類似經驗,但可對他人問話反應,亦未陳述與行為相關的夢境,不符合非快速動眼睡醒障礙症或快速動眼睡眠行為障礙症的臨床表現,且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無法解釋被告涉案當時失憶,被告亦無於警方筆錄、鑑定時陳述聽幻覺、視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無法用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解釋被告涉案當時行為,是被告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有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7年11月
1日桃療癮字第1075001788號函影本暨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見易字卷第40頁、第41頁至第49頁)存卷憑參,該鑑定機關亦同認依被告行為後之反應、舉動,均未顯現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則被告當時應確有行為意識、責任能力甚為明確。
㈦從而,被告行為當時確有行為意識及責任能力,被告上開所
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3頁至第1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以助燃其引發之火勢,縱該財物之價值低微,然其動機及目的均殊無可取,其所生之損害、引發之公共危險甚鉅,其犯罪情節當時屬重大,而被告雖自始坦認客觀犯行,惟猶辯稱自己並無行為意識與責任能力,再歷經各該醫院函覆被告就診、服藥情形,甚至鑑定後,然矢口否認,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確罹有精神疾病(未至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於案發後多次表示欲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情形,兼衡其自承現無工作、與前妻、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59頁、竹簡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雨衣1件、手套1組之價額非鉅,則該財物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被告之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同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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