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吟選任辯護人陳奕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3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972號、第14973號、第22470號、第24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的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楊曉玲 」指示,於民國107年1月20日
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統一超商領袖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之「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作金庫帳戶)、③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江旻鴻 」,並依「楊曉玲」指示更改上開帳戶之密碼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嗣「楊曉玲」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對甲○○、己○○、乙○○、戊○○、庚○○、丁○○施用詐術,使甲○○、己○○、乙○○、戊○○、庚○○、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匯款至丙○○如附表所示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被害人姓名、實行詐欺犯罪之時間、手段、匯款或存款之時間、金額、匯入或存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甲○○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呈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下稱偵12932卷】第5至13頁、第49至5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70號卷第13至1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卷】第64頁、第2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己○○(見偵12932卷第15至17頁)、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73號影卷【下稱偵12973卷】第35至37頁)、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82號影卷【下稱偵9882卷】第81至85頁)、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72號影卷【下稱偵14972卷】第33至35頁)、被害人乙○○(見偵14972卷第27至31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又有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107年2月12日國世雙和字第107000001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32號卷第19至23頁)、合作金庫永和分行107年2月23日合金永和字第1070000781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972號卷第37至41頁)、臺灣銀行連城分行連城銀密字第1070000643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4973號卷第39至47頁)、告訴人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5頁)、被害人乙○○匯款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4972卷第第111頁、第113頁)、告訴人戊○○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出紀錄及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4973卷第125頁、第127頁)、告訴人庚○○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9882卷第105頁)、告訴人丁○○匯款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4972卷第69頁)、被告提供與「楊曉玲」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9882卷第57至62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依前揭卷存事證,雖尚難證明被告知悉實行詐騙之人如
何犯罪,惟該等行騙之人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要臻明灼。至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人,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認該人係成年人。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曉玲」或其他不詳成年人士使用,使實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其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實行詐騙之人均為不同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繫索取帳戶資料者、負責領款者及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實行詐騙者係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為被告所知悉,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實行詐欺之人對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甲○○受騙金額較高之犯罪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972號、1497
3號、第22470號、2456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3、4至6所示部分),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進行攻防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5至108頁),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三、關於自首: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
㈡辯護人於原審中雖辯稱:被告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已於10
7年1月21日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報案,講述寄送上開帳戶物件之詳細過程,由該派出所警員 周紹白 處理,請審酌是否構成自首云云(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惟查,被告係在發覺其名下金融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始前往上開派出所報案,由該派出所值勤警員周紹白處理,經警員周紹白以線上系統查詢結果,確有被害人報案導致被告名下帳戶被凍結(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情形,此據被告於原審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6頁),並經證人周紹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明(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足見在本件被告自行報案前,已有被害人先向犯罪偵查機關報案指稱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帳戶之情,故被告名下帳戶始會被列為警示帳戶,是以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有實行詐騙之人利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該等帳戶申辦人即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在此之後始向證人周紹白報案,縱有相關供認情詞,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要甚明灼,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餘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㈠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被告固有交付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實行詐騙之人使用,幫助該人對被害人詐騙,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嗣經提領殆盡等情,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實行詐騙之人使用,乃係該人實行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該人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實行詐騙之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實行詐騙之人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實行詐騙之人詐騙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是以,被告於本件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有間,亦與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併以該罪相繩。
㈡綜上,足認被告之行為除構成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無
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於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甲○○、己○○、庚○○、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款項,獲得上揭甲○○等4人原諒,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79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己○○陳述意見狀及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至告訴人戊○○、丁○○部分,該2位告訴人經原審法院通知調解期日後並未到庭,以致無從進行調解或洽談和解事宜),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敘明: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亦積極彌補過錯,與有出面洽談和解事宜之被害人均已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㈡被告將本件3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有實際拿到提供帳戶之報酬,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因此而實際受有報酬,或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社會上長久以來已發生諸多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之案件,其應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縱其提供金融帳戶時無確知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用以實施之特定犯罪態樣,但其既已預見上情,竟仍貿然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當可預見其將帳戶資料交出時起,其已無從防止他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特定犯罪,詎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並詐欺諸多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告訴人、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是堪認被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罪之未必故意,且其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原審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認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該等帳戶純屬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等情,核與洗錢防制法規定與立法意旨不符,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實行詐騙之人使用,乃係該人實行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該人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實行詐騙之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實行詐騙之人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實行詐騙之人詐騙所得之來源,被告主觀亦非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後,始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尚難認被告所為併構成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經本院剖析論駁如前(見理由欄貳㈠⒈⒉)。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從推翻原審之判決,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或存│匯款或存│匯入或存││││││款之時間│款之金額│入之帳戶│├──┼───┼──────┼───────────┼──────┼────┼──────┤│1│甲○○│107年1月21│假冒明洞國際網站賣家之│107年1月22│29,985元│丙○○本件國│││(併辦│日19時10分許│名義,撥打電話向甲○○│日20時30分許│(併辦意│泰世華銀行帳│││部分、││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旨書誤載│戶│││提出告││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30,000││││訴)││為分期約定轉帳,帳戶會││元)││││││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何│107年1月22│30,000元││││││錦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日20時53分許│││││││示操作,因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或存入右列帳戶內。│107年1月22│29,985元│││││││日21時25分許│││││││├──────┼────┼──────┤│││││107年1月22│19,985元│丙○○本件合││││││日21時27分許││作金庫帳戶│├──┼───┼──────┼───────────┼──────┼────┼──────┤│2│己○○│107年1月22│假冒佳德鳳梨酥店家之名│107年1月22│4,600元│丙○○本件國│││(起訴│日20時許│義,撥打電話向己○○佯│日21時40分許││泰世華銀行帳│││部分、││稱因之前購物工作人員疏│││戶│││提出告││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訴)││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因而││││││││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內。││││├──┼───┼──────┼───────────┼──────┼────┼──────┤│3│乙○○│107年1月22│假冒明洞國際網站客服人│107年1月22│29,985元│丙○○本件合│││(併辦│日20時50分許│員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日21時45分許│(另有手│作金庫帳戶│││部分)││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續費15元││││││稱其之前在網站購物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 吳思 │107年1月22│5,985元││││││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日21時47分許│(另有手││││││操作,因而將右列款項匯││續費15元││││││入右列帳戶內。││)││├──┼───┼──────┼───────────┼──────┼────┼──────┤│4│戊○○│107年1月22│假冒雄獅旅遊網站人員及│107年1月22│99,897元│丙○○本件臺│││(併辦│日20時55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日21時33分許││灣銀行帳戶│││部分、││佯稱其之前在網站購物,││││││提出告││因雄獅旅遊人員作業疏失││││││訴)││誤設購買機票,需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確認身分及││││││││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因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5│庚○○│107年1月22│假冒雄獅旅行社人員及郵│107年1月23│29,987元│丙○○本件臺│││(併辦│日21時34分許│局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日0時51分許││灣銀行帳戶│││部分、││電話向庚○○佯稱其先前││││││提出告││訂房,因作業疏失誤設為││││││訴)││重複訂房,帳戶會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107年1月23│29,987元││││││消訂單云云,致庚○○陷│日0時56分許│││││││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因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6│丁○○│107年1月22│假冒購物賣家之名義,撥│107年1月22│29,912元│丙○○本件合│││(併辦│日22時20分許│打電話向丁○○佯稱其多│日22時46分許││作金庫帳戶│││部分、││訂1筆訂單,需依指示操││││││提出告││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訴)││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對│107年1月22│1,985元││││││方指示操作,因而將右列│日22時50分許│(另有手││││││款項匯入或存入右列帳戶││續費15元││││││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