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朝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於民國103年9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詎仍絲毫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
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全然漠視其他
用路人之權益,一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為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併斟酌被告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0.74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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