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債務人 曹煌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曹煌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理方案,惟伊於107年8月2日收到新光商業銀行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數日後復收到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伊之存款債權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聲請對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依前揭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視為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見本院卷第53頁)、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107年8月2日士院彩107司執夏字第4753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8月17日基院華10
7司執良字第18767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182頁)、10
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0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6頁)、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0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及新北市三芝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見本院卷第118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確於聲請前置協商後,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顯將致協商無從繼續進行,並將致其他債權人未能受公平清償,自應視為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之財產有83年3月三陽出廠之普通輕型機車乙輛及富邦人壽有效保單7份。上開機車自出廠迄今已近25年,殘值甚微;上開保單計算至107年12月25日之解約金合計約21萬7,558元,惟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62萬2,699元。是以,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