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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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TiSiCo.,Ltd.(堤時株式會社)代表人 李相奉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鄭鈺璇 律師被告 杜日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調偵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函通知再議不合法(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82號)而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追訴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從而,聲請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堤時株式會社(英文名稱TiSiCo.,Ltd.,負責人李相奉,址設大韓民國京畿道龍仁市○○區○○○○○路○號Sungwon大樓303號,下稱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被告涉嫌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將聲請人改列為告發人,並以被告罪嫌不足,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於107年12月22日送達聲請人及代理人後,聲請人不服,於同年12月27日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以聲請人為非法人團體,不具法人格,依法不得提起告訴,亦不得聲請再議,認聲請人聲請再議不合法,於108年1月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82號予以簽結後,嗣於108年1月21日以
108年度上聲議382字第1080000072號函文回覆聲請人,並對聲請人為送達,而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再議狀、高檢署之簽、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偵查卷宗第240至248頁、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82號卷第3至6頁、第13頁正面至14頁背面)。
綜上,本件既無高檢署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此不因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確具犯罪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身分而有不同。是認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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