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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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志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所為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關於本案(即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
5號刑事判決)之查獲過程,係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誠(下稱聲請人)因另案遭拘捕,警方因被告有毒品前科,在無其他可供懷疑之佐證支持下(如毒品、施用器具、殘渣袋、身體異味等),即經警方強迫採尿、驗尿,並以言詞等態度使聲請人緊張焦慮,又以留置時間使被告難以抗拒而採尿,此段過程如何能稱之為「自願性同意採尿」?而本案係以此未經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作為唯一依據判決聲請人有罪,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引用證據於法不備之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聲請狀誤載為第420條第6項)規定,對已確定之上開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及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434條亦分別明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第16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為本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固提出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書正本1份,並在該判決「嗣於104年11月12日4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案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遭警拘捕」、「警方因另案拘捕被告,見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始對被告生主觀上之懷疑,並詢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惟此乃警方基於辦案經驗,並無客觀證據足資憑據」等處標劃藍色底線(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將之於聲請再審狀內列為證物(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聲請人係以上開判決書影本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證據」。惟上開聲請人所特定之語句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得使本院知悉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爭執及不服之處,難認為聲請再審程式中認定「新事實」、「新證據」所應附具之「證據」。
(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為警逮捕後,在員警言詞施壓、強行留置等情形下而採尿,自非出於其自願同意採尿,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而聲請再審云云。
惟本案係聲請人因另案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遭警拘捕,其於警詢問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時,主動坦認本案犯行,嗣經警方告知為毒品調驗人口需接受採尿送驗時,亦表示無意見,警方乃採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有被告104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至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頁)在卷足稽,足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查獲經過,確屬實在;再者,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一審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未爭執當初採尿過程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有本院105年4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卷第32頁至第39頁),聲請人泛言稱員警違法採證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又對於前開標明確定判決中之段落,如何該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未提出任何說明,不僅難認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有何關連,亦難認其所述為真,是聲請人執之聲請再審,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內容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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