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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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偉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偉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葉偉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而制訂「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
3款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強哥 」、「魚哥」及「 陳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協議從荷蘭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前往荷蘭之機票及住宿費均由「魚哥」支付,而葉偉良運毒入臺則可獲得港幣2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 嗣葉偉良 即於108年7月9日自香港前往荷蘭阿姆斯特丹,並於108年7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荷蘭阿姆斯特丹「ID酒店」房間與「魚哥」見面,「魚哥」即將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9989.77公克,純度82.95%,純質淨重8286.51公克)之行李箱1個交付予葉偉良,嗣葉偉良即攜帶夾藏毒品之行李箱,自荷蘭阿姆斯特丹搭乘中華航空CI074號班機,並於
108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葉偉良於通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後,當場查獲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葉偉良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號439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108年度訴字第826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71頁至第74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12號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1頁),並有愷他命5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愷他命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9989.77公克,驗餘淨重9989.6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12號卷第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毒品既自荷蘭經起運,並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雖尚未交付在臺接應取貨之人,即已在機場為警查獲,惟該等愷他命既經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皆已完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魚哥」、「陳哥」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荷蘭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偵查之羈押訊問時供稱:在阿姆斯特丹登機前,「魚哥」才給伊行李箱,伊也懷疑行李箱裡面有非法的東西,並且在微信裡面問「魚哥」,「魚哥」要伊刪除之前聯繫之內容,伊開始懷疑,就沒有刪除,「魚哥」一再要求,伊都沒刪除,「陳哥」也有這樣要求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號439號卷第2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渠於偵查中所述,係供承所運輸之物可能為毒品、槍械等物品(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是被告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客觀事實坦認不諱,就主觀犯意部分亦坦承渠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入臺之未必故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參與自荷蘭私運毒品入
臺之犯行,且私運之愷他命數量甚多,所為誠屬不該,本件幸因檢警人員即時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並考量本件私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為香港人,雖係合法來臺,有其護照影本、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12號卷第23頁、第93頁)等件在卷可稽,卻利用入境我國而為本件運毒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核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毒品裝包後,將包裝之毒品倒出與分裝袋分離而秤重,無論以何種方法分離,包裝袋內必均會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自應將包裝袋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毒品無法析離,同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有使用該支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聯繫「強哥」、「魚哥」及「陳哥」,可認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係用以包裝、夾藏分包完
成之愷他命,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掩飾所為運輸愷他命犯行之功能,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愷他命│5包(合│壹、送驗資料:││││計淨重│一、本局收件日期:108年7月18日││││9989.77│二、相關文號:貴處108年7月17日園緝字第││││公克)│00000000000號書函。│││││三、送驗資料:檢品種類數量詳如鑑定結果說明。│││││四、送驗項目:毒品證物檢驗。│││││貳、鑑定方法:│││││一、化學呈色法│││││二、氣相層析質譜法│││││參、鑑定結果:│││││一、送驗結晶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9989.77公克│││││(驗餘淨重9989.61公克,空包裝總重115.12│││││公克),純度82.95%,純質淨重8286.51公克│││││。│││││肆、依據:法務調查局鑑定書108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9420號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12號卷第91頁)│├──┼────┼────┼───────────────────────┤│2│行動電話│1具│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廠牌:│││││紅米,含│││││2張無號S│││││IM卡。│││││IMEI:8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8)│││├──┼────┼────┼───────────────────────┤│3│夾藏毒品│1個│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之行李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