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哲選任辯護人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16號、108年度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王俊哲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王俊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臉書訊息」與 戴智翔 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內容後,即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金華大學城大樓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戴智翔,得款2,000元。
二、另於107年9月20日晚間9時17分許,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臉書訊息」與戴智翔聯繫並談妥以4,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內容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金華大學城大樓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戴智翔,得款4,000元。
三、復於107年10月15日12時9分許,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邱創順 聯繫並談妥以4,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內容後,即於同日下午
3時至4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SOGO 遠東 百貨公司對面路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邱創順,得款4,000元。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81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65頁至第167頁、訴字卷第47頁),核與購毒者即證人邱創順、戴智翔二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7816號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4頁、偵字第
720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60頁),且有被告與邱創順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1紙、被告與戴智翔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4張(見偵字第27816號卷第60頁、偵字第
720號卷第10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另附表二編號二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7800782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7816號卷第103頁),是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所為要無可取,應嚴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供己施用,部分拿來作為本件販賣等語(見偵字第720號卷第66頁),是此扣案之毒品應屬與本件相關之違禁物,應於本判決主文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金額如上開事實欄所載,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戴智翔及邱創順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故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受之交易金額,共計10,000元,皆屬本案犯罪所得無訛,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本件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10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讚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
7包後(起訴書載為10月23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應予更正),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為警執行拘提時,在桃園市○○區○○○街路口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毛重共計17.2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0.8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
97.3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89.94公克;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處毛重及純質淨重均誤載,應予更正)。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不得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10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讚」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7包後,而非法持有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物及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5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7800782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7816號卷第
101頁、第103頁),上述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經警方執行拘提而遭緝獲時,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926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3月6日繫屬本院,而以108年度審訴字第
462號審理(下稱前案),後因公訴檢察官當庭就被告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補充,此部分實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108年審訴字第462號以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經被告上訴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三)從而,前案於108年3月6日即繫屬於本院,則檢察官復就被告所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犯行,向本院重複起訴,並於108年6月25日始繫屬本院,乃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同一法院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主文欄│對應之犯罪事實│├───┼──────────────────┼────────┤│1│王俊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事實欄一│││柒月。││├───┼──────────────────┼────────┤│2│王俊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事實欄二│││捌月。││├───┼──────────────────┼────────┤│3│王俊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事實欄三│││捌月。││└───┴──────────────────┴────────┘附表二┌───┬─────────┬────┬───────────┐│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海洛因│7包│驗前含袋毛重17.24公克│││││,純質淨重10.81公克。│││││(屬不受理判決範圍,不│││││為沒收之諭知)│├───┼─────────┼────┼───────────┤│2│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含袋毛重100.29公克│││││,因鑑驗取用0.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2.03公克│││││。│├───┼─────────┼────┼───────────┤│3│電子磅秤│1台│││││││├───┼─────────┼────┼───────────┤│4│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5│夾鏈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