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地區)包裹五聯單上偽造之「 黃利國 」署名共貳枚及商業發票上偽造之「黃利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宗傑明知 芬納西泮 (Phen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而制訂「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於民國108年5月4日, 許政義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詢問許宗傑是否願為其以中華郵政便利箱寄送包裹,而許政義所交付之貨物中,其內藥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芬納西泮,若許宗傑同意,則約定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許宗傑雖知悉許政義以提供高額報酬為條件,所委託寄送之物為非法違禁物品即毒品,仍因貪圖上揭利益而允諾為許政義寄送。許宗傑即基於縱所寄送之物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及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之毒品芬納西泮,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許政義及 魏文通 (通緝中)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許政義將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藥錠30,200顆(淨重6192.1公克,純質淨重61.92公克)交予許宗傑,並告知收件人魏文通之相關資料。許政義另交付2萬元,由許宗傑先至郵局購買中華郵政便利箱,許宗傑於108年5月5日晚間將許政義所交付之貨物拆開,將其內以鋁箔包裝之上揭第三級毒品裝到前於郵局所購買之中華郵政便利箱。許政義另於108年5月6日交付2萬5千元之報酬(另有5千元之報酬未實際給付)。
許宗傑嗣於108年5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張慧玲 ,前往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鹿港彰濱郵局,再將含有芬納西泮藥錠之中華郵政便利箱2箱寄送(郵件編號:CZ000000000TW、CZ000000000TW)起運前往廣東省東莞市,許宗傑為掩飾寄件人之真實身分,在商業發票寄件人簽章欄及寄件人姓名及地址欄偽簽「黃利國」之署名2枚,並要求不知情之張慧玲在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地區)包裹五聯單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簽「黃利國」之署名共2枚,交付該郵局人員而行使之,作為表示寄送貨物用意之證明,足生損害於「黃利國」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貨物寄送紀錄之正確性。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8年5月8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心,察覺上開貨物有異,拆封檢查而扣得前揭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許宗傑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宗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71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第78頁至第82頁背面、第88頁至第89頁、第125頁至第128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90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108年度偵聲字第294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81頁至第182頁),核與證人張慧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鄭宇翔於警詢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71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728號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地區)包裹五聯單、商業發票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728號卷第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71號卷第7頁至第11頁背面)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為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經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法檢驗,其鑑驗結果檢出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71號卷第26頁、第113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寄送刑事自白答辯狀,內容載及:伊對於
犯罪事實全部承認,許政義告知所寄送之物為安眠藥,並允諾給予5萬元之報酬,伊受不了金錢之誘惑遂同意為許政義寄送,許政義並告知基本資料不要寫本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71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知道貨物內容有問題,但不確定裡面是什麼毒品,伊沒有仔細想,許政義叫伊怎麼做伊就做,伊自己知道裡面是違禁物品,但不知道是哪一種,所以許政義才叫伊被抓到不要供出許政義。伊承認許政義委託伊寄送包裹裡面的物品是法律所不容許的違禁物,但許政義答應給伊5萬元,所以雖然伊知道裡面是違禁物品,伊還是幫許政義寄送,伊願意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請法院從輕量刑,並且依法減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參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閱歷非淺之成年男子,被告既認知內含違禁物,且僅需寄送貨品即可獲得相當報酬,竟因貪圖許政義約定給付之報酬,應允為許政義寄送貨品,被告有基於縱所寄送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亦在所不惜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境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對於前揭犯行既有預見,其認識並無欠缺,且與許政義及魏文通等成年男子基此共同之認識,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構成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犯罪
完成要件,是以區別既、未遂之依據,應以起運離開現場與否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則以是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須已運入國境,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則須已運出國境,方能論以既遂。查被告雖已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交由郵局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但尚未運出我國國境即遭查獲,自屬走私未遂行為,惟前揭毒品已交付予郵局,並由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起運持往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待運送出境,既已起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認為被告行為階段尚未達既遂,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黃利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與許政義及在廣東省東莞市接應之魏文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利用不知情之張慧玲在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地區)包裹五聯單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內偽簽「黃利國」之署名2枚,交付該郵局人員而行使之,復利用不知情之鹿港彰濱郵局承辦人員辦理起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前往廣東省東莞市,均為間接正犯。
㈢本件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71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108年度訴字第798號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毒品之來源為許政義,本案因而查獲許政義,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復於108年8月26日以航警刑字第1080027561號函函覆稱:「本局業於108年7月2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將許政義拘提到案;並於翌日(25)日偵訊後,以本局航警刑字第1080024323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全案另於108年8月1日以本局航警刑字第108002514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是本案係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許政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㈤審酌被告無視各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貪圖利益而
為本件運輸、走私毒品犯行,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境交易,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上開毒品係於起運而尚未出境之際即經查獲,幸未擴散;並考量運輸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芬
納西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54464號鑑定書可參,核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有使用該支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聯繫許政義及魏文通,可認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本件未扣案之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地區)包裹五聯單2紙及
商業發票1紙,業已交付予鹿港彰濱郵局加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本件在商業發票寄件人簽章欄及寄件人姓名及地址欄偽造「黃利國」之署名2枚,及在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地區)包裹五聯單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之「黃利國」署名共2枚,屬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⒋本件被告自許政義處所取得4萬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即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交寄郵件之郵資合計1,63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成本,不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芬納西泮│30,200顆│壹、送驗單位: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貳、收文日期:108年5月9日│││││參、案由:提單號碼│││││CZ000000000TW/CZ000000000TW(貨│││││主姓名:黃利國)貨品疑似三級毒品│││││。│││││肆、檢驗目的:成分鑑驗│││││伍、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陸、檢驗結果:1.橘色圓形錠劑8粒及橘│││││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2.0100公克(│││││含1袋),淨重1.8170公克,取樣│││││0.0410公克,餘重1.7760公克,檢出│││││Phenazepam成分。│││││柒、備註:1.芬納西泮(Phenazepam)於│││││102年9月18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後於102年10月21│││││日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捌、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8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71號卷第26頁│││││)││││├──────────────────┤││││壹、來文字號:108年6月6日航警刑鑑字│││││第10801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貳、來文案由:許宗傑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案。│││││參、來文載示送鑑資料:現場編號01,疑│││││似一粒眠,2包。│││││肆、鑑定方法:│││││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二、核磁共振分析法│││││伍、鑑定結果:│││││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01,疑似一粒│││││眠,2包,經拆封檢視計1種型態,│││││本局另予以編號A1。│││││二、編號A1:經檢視均為紅/銀白色外│││││包裝(外包裝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橘色圓形藥錠)磨混鑑定。│││││(一)總淨重6192.10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191.90公克│││││。│││││(二)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三)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61.92公克│││││陸、備考:以上驗於證物均封妥隨文檢還│││││。│││││柒、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71號卷第113頁)│├──┼──────┼─────┼──────────────────┤│2│行動電話│1具│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869/05、3576│││││000000000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