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燈烟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甲○○部分駁回。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民法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訴狀記載甲○○為被告,然查甲○○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時,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且不能補正,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三、又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始有續行訴訟可言,而本件被告甲○○於起訴前已經死亡,法院不得以裁定命其繼承人續行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