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印尼籍之被告乙○○結婚,詎被告於收受聘金後即逃逸無蹤,未至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一再察訪無著,至今已四月餘。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千零五十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雖已有婚姻關係,然被告婚後從未至台灣與原告同居,且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堂哥 張乾發 到庭證述:「是原告到印尼與被告結婚的沒錯,我知道被告都沒有進來臺灣。」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兩造為異國聯姻,理念、生活習慣本有所差異,婚後事實上亦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難認仍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本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原告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原告為離婚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中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固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外,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訴訟標的,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已為有理由,是其其他訴訟標的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二庭~B法官陳婉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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