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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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告訴人甲○○位於嘉義市東區短竹里三鄰一八三號七樓十九住處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嘉義市○○路DC大樓停車場,手持鐵管將告訴人即甲○○之夫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玻璃砸毀以洩憤。嗣告訴人丙○○、甲○○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發覺前開汽車被砸毀,即前往被告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三樓十八住處理論,雙方再起齟齬,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受有右腹皮下瘀血長十五公分、寬十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陳冠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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