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乙○○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一)本金肆佰玖拾陸萬參仟肆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本金參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甲○○(即 林錦志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己○○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五,由被告乙○○、甲○○即林錦志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七。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己○○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為百分之十點五、隨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及百分之十點一二五,並隨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五計算,然乙○○分別僅繳息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乙○○另邀被告林錦志即甲○○(林錦志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更名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七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二、隨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七計算,本息逾期違約金部分,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依約上開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向被告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紙、本息清償查詢單一六紙、原告存放款利率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己○○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為百分之十點五、隨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及百分之十點一二五,並隨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五計算,然乙○○分別僅繳息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乙○○另邀被告林錦志即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七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二、隨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七計算,本息逾期違約金部分,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依約上開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向被告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三紙、本息清償查詢單一六紙、原告存放款利率查詢單一紙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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