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鈺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鈺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鈺鑫公司)設在嘉義縣○○鄉○○街○○○號,向原告申請用電,其於九十年六月份期間應繳交電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六百零二元,由被告簽發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為發票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為發票日、票號FAZ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屆期原告提示退票,連同其後尚積欠之同年七月份電費四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共積欠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經催繳未著等語。
三、證據:提出電費收據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鈺鑫公司向原告申請用電,其於九十年六月份期間應繳交電費二十六萬四千六百零二元,由被告簽發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為發票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為發票日、票號FAZ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屆期原告提示退票,連同其後尚積欠之同年七月份電費四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共積欠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經催繳未著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二份、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為實在;核上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及自九十年七月份電費最後繳費期限日翌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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