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業於90年
2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⑴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幣10萬元確定;⑵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5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⑶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⑵⑶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9號裁定各減其刑期及罰金二分之一,並就⑴⑵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減刑後之⑶罪及⑴罪罰金刑之易服勞役55日接續執行,嗣於97年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及減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強制戒治、刑事科刑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30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友人 林文通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煙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搜票在上開林文通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盤查後發覺其有毒品前科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查獲警局所製代碼編號對表照、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7日CH/2008/50
36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
8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有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業於90年2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於97年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及減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於⑴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幣10萬元確定;⑵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5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⑶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⑴⑵⑶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9號裁定各減其刑期及罰金二分之一,並就⑴⑵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減刑後之⑶罪及⑴罪罰金刑之易服勞役55日接續執行,嗣於97年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及減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科刑處罰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