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3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製作之代碼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7年5月27日CH/2008/5036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據,認定被告於97年4月30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友人 林文通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林文通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盤查後發覺其有毒品前科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為累犯,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科刑處罰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言:被告所犯僅係單純施用毒品罪,並非販賣毒品,不解何以原判決書卻記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報紙、電視都有鼓勵吸毒者勇敢面對、出來戒毒之報導,為何原審不給被告機會戒毒,被告並非朽木,且已自費至縣立醫院喝美沙冬戒毒,成效良好,爰請准予參加減害計畫,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確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又被告所稱已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縱係屬實,亦係法院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能因此解免其罪責,況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科刑處罰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