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333號
聲請人乙○○被繼承人甲○○上列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4條第1項、1174、1175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亦即自斯時起不具繼承之資格。
二、本件聲明人因其被繼承人甲○○於93年12月12日死亡,於94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惟為限定繼承之聲明者,應具繼承人之資格者始得為之,惟經本院調查本件聲明人曾於94年3月9日向本院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表示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明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自因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可言,其聲明限定繼承難謂為合法,無從予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限定繼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