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以「 林靜宜 」「 林雅茹 」「楊小姐」「 小婷 」「楊欣怡」等不實姓名,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台中縣市、彰化縣等如附表所示經營檳榔攤業者處,以假藉應徵之名義向販售檳榔之小姐搭訕聊天趁其等不注意之際,或於應徵後數日內再趁機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 鄭水山 等人之財物(詳如附表)得手後,即行離去或自行離職。甲○○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向 羅朝章 借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該支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後逃逸無縱。 嗣經警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吉都韻賓館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竊盜所得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五十二元及 王心薇 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乙輛。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對於附表編號三、四、十二號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餘則辯稱均非其所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對於附表所列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均直承在卷,且核與被害人鄭水山、 丁玉芹許志成李晶晶史玉翠姜麗雪 、黃宏吉、 劉淑靜吳仙強 、王心薇、 詹佳琳彭美花朱婉如趙美玲楊慧靜陳秉誠 、羅朝章、 林聖偉 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再參以本件被告係經警多次借提供被害人當場指認,並製作筆錄在卷,以本件被害人均與被告相處多時甚或多日後被告再趁機竊取財物之事實,被害人對於被告當無誤認之理,是以被告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為無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多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之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連續竊盜部分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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