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鼎賢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七六四巷六之一號「中聯發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發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間,明知其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販入內灌錄有如附表所示之「故鄉」等十一首詞曲音樂著作之點歌機(產品編號:LDTWVCD–2001),係未經告訴人即著作權人乙○○之授權,所擅自非法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將該點唱機陳列於其所經營之「中聯發電器有限公司」內,進而出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憑資牟利,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為告訴代理人丙○○、 孫彬 及案外人 姚雨利 在上址,以新臺幣七千六百元之代價,向案外人即被告之僱用人丁○○購得上開點歌機一臺(含開機光碟片一片、歌本一本)。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云云。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訟為目的,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⑵、公訴人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丙○○、孫彬之指述,證人姚雨利之證述,告訴人所提著作權執照十一紙、估價單一紙、點唱機一臺等情為據。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中聯發公司之負責人,案外人即其所僱用之丁○○曾於右揭時地,開立一紙估價單,交付予告訴代理人丙○○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中聯發公司並未販入上開點唱機,出賣交付予告訴代理人丙○○,僅曾應告訴代理人丙○○之詢價,開立上開估價單一紙,交付予告訴代理人丙○○等語。⑷、經查: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有應告訴人代理人丙○○之詢價,開立上開估價單一紙,交付予告訴代理人丙○○。依中聯發公司之作業流程,每遇有客戶前來詢價時,即會開立估價單交付予詢價之客戶,須待客人確定要購買時,才會向廠商進貨。且於客戶已交付價金時,均會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客戶。本件告訴代理人丙○○所詢問之機型,中聯發公司並未販賣,故當初僅有大略估價,並開立上開估價單一紙,交付予告訴代理人丙○○,準備待告訴代理人丙○○表示確定要購買時,再向其他同業調取上開點唱機,出賣予告訴代理人丙○○。但因告訴代理人丙○○詢價後,並未表示確定要購買,故中聯發公司亦未向其他同業調取上開點唱機,自無可能出賣上開點唱機交付予告訴代理人丙○○等語。②、觀諸告訴人所提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一八頁之估價單,係記載尚未收取七千六百元之價金。③、中聯發公司僅開立上開估價單一紙,交付予告訴代理人丙○○,並無另行開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告訴代理人丙○○等情,業為告訴人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所自承。衡以一般交易常態,賣方於買方給付價金時,會開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買方,憑資證明。而估價單僅得作為賣方向買方報價之依據,尚不得據為賣方已交付買方標的物之證明。④、至證人姚雨利與告訴代理人丙○○、 顏彬 二人同屬受告訴人乙○○之委任,負責調查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嫌疑人,而加以告發之人,渠之地位為告訴代理人丙○○、孫彬相類,故自難徒以告訴代理人丙○○、孫彬之指述與證人姚雨利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單一紙,即率認證人丁○○確有於右揭時地,將上開點唱機出賣交付予告訴代理人丙○○。⑤、況上開點唱機一臺既係由告訴代理人丙○○所提出,而非由告訴
代理人丙○○會同員警所查扣,是告訴人代理人丙○○所提上開點唱機一臺,是否確由證人丁○○所出賣交付予伊,而非自他人所購得,尚非無疑,自不得率以由告訴人所提該臺點唱機,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⑤、綜上等情,本院認依直接或間接證據,尚無從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