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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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耀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67號、109年度執緝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耀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耀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漏載「20時7分許」、備註欄漏載「已於107/2/5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漏載「106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附表編號1-3備註欄漏載「已於108/8/28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7月31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2、3所示之罪雖分別於107年2月5日及108年8月28日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指紋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1年2月內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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