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 陳城彰 被告 鄭能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36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5,25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