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至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至德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至德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23時40分許,途經南投縣○里鎮○○路○段403路口時,見路旁 李星 位所有而停放該處之黃色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離去。惟因竊取時為 李星位 所飼養之狗發現並吠叫,李星位遂外出查看,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至德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星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參酌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