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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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乙○○
甲○○上列證人等因被告林政亨涉嫌竊盜案件(99年度偵字第11342號),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等處罰鍰(99年度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乙○○、甲○○等二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9年6月23日下午2時30分到場為該署99年度偵字第11342號被告林政亨涉嫌竊盜案件作證。然證人乙○○於99年6月2日收受證人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至證人甲○○於99年6月2日由與其共同居住之乙○○收受證人傳票,生送達效力(證人甲○○嗣後亦親自閱覽傳票內容)後,無正當理由亦不到場,此有卷附送達回證及渠等嗣後於99年7月9日之供述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乙○○、甲○○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42號被告林政亨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99年6月23日下午2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二人之傳票分別於99年6月2日送達「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住所地,及於同年月4日送達「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住所地,此固有送達證書4紙存卷可憑。然檢察官嗣又於同年7月5日執行拘提二人,並於同年7月7日將證人乙○○、甲○○二人拘提到案,證人二人並於同年7月9日到該署偵查庭具結作證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42號偵查卷附之99年7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證人既已於同年7月9日到場作證,而檢察官嗣於99年7月26日始向本院對證人二人於99年6月23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聲請科以罰鍰,即不符前揭法條意旨,從而,本件聲請非無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