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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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8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所為之98年度簡字第89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放任飼養之犬隻亂竄,致該犬隻攻擊告訴人成傷,現仍須就醫,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即自行離開現場,並未將告訴人送醫,事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對告訴人之傷勢不加聞問,毫無悔意,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尚嫌過輕,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情。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事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全部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為刑之量定,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不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