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26號原告 苗全治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北監基裁字第42-AFU561928、42-AFU56192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一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尚有 柯文哲 、 洪賢舜 ,訴之聲明則為:「一、撤銷被告民國104年11月4日北監基裁字第42-AFU561929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第42-AFU561928號裁決(併排臨時停車)。二、撤銷 莊敬路 239巷道路兩邊停車格。三、訴訟費用及計程車營損失費用八千元由被告負擔。」。嗣經原告於104年12月7日具狀表示撤回被告柯文哲及洪賢舜,以及第二、第三項之聲明,經核其撤回與公益之維護無礙,則本院自僅就其未撤回之第一項聲明部分之訴為審究。又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9月25日16時13分駕駛443-EM號營業小客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在台北市○○路○○○巷○○號前處,因「併排臨時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依法掣單以北市警交大第AFU561928、AFU561929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被告查復違規屬實,於104年11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統稱原處分),經原告同日當場收受。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為乘客在大賣場購物,通知家人在巷弄口幫忙拿東西,要在家門口下車,警員示意要司機不能臨停,乘客請求警員協助要下車兩次,警員冷淡不處理,要司機開走,乘客要下車大叫停車,司機已無法開車,即臨停;之後開車離去,慢慢的,也沒聽到警笛聲及警哨聲或制止聲。警員過來要駕照、執業登記證,執業登記正式固定在駕駛座右前方,駕照依現行法令是不需要帶,警員都有掌上型電腦,司機沒有逃逸的問題,也沒有違法的問題。警員向車後走,原告也就向前走。第AFU561929號罰單記載不實,計程車司機沒有逃逸還要求警方加強警力來處理,員警往後走,司機賺錢要務,不惹事向前走,開車去賺錢,北市○○路○○○巷弄兩邊道路設置停車格,顯然無法讓乘客臨時下車,停車格設置縮小到面積,影響交通安全,是違背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加強道路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訂本條例」,管制道路及稽查要有法令依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復略以:據舉發員警表示,巡邏○○○區○○路○○○巷10前,發現旨揭車輛於巷口停車,已影響車輛通行,經勸導駕駛人離去,惟該車往前行駛後併排停車,遂上前稽查,駕駛人拒絕出示相關證件,逕自離去,爰於104年9月25日16時13分許逕行舉發「併排臨時停車(單號:AFU561928號)」、「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單號:AFU561929號)」,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據處罰條例第55條(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與例外)第4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復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㈡本件原告如事實欄所述之違章行為,有舉發通知單暨裁決書
、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4年10月2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工作紀錄簿、蒐證錄影光碟(詳卷第29-32頁)在卷可稽,原告雖爭執:乘客要下車不得不停、乘客請求警員協助要下車兩次,員警冷淡不處理,其並未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及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免道路之車輛進出及運行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非謂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即可隨處臨時停車,舉發員警按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再者,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違規臨時併排停車地點為臺北市○○路○○○巷○○號前,係屬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地,而原告將其車輛併排臨時停放於該處,即屬在道路併排臨時停車,亦為上開法條所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範疇內,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原告復爭執:不知遭員警欄查、沒有聽到警笛聲或警哨制止
聲,故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地之錄影檔結果顯示:「原告車輛併排停止,乘客搬運物品後,員警向前表示表示請其提出行照及執業登記證。原告問要做什麼?客人要停的,你是在找我麻煩。員警表示應該不可以停在路中間,原告回答要以客人的意思為主。員警一再要求原告提出行照及營業登記證,原告表示是在找他麻煩、要不然去市長那裡嘛!員警再重複請其出示,原告將車輛移前之後,開門下車,說我今天不給你,你在找我麻煩,當警察這樣當的!我不給你啦!哪有這樣不講理的警察。員警告知若不提出證照,將逕行寄發舉發單。員警再請其提出行照,原告進入車內,將車子駛離,說:沒關係,開單子來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並參以舉發員警即洪賢舜於工作紀錄記載:「於1613時,營小客443-EM臨停於巷口,職示意要求其離開,443-EM離開向口後改併排臨停於職後方,職立即上前以指揮棒示意要求離開,營小客駕駛持續併排臨停,職向其要求出示證件,營小客不願配合稽查出示證件,後自行離去。」(本院卷第32頁),復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而舉發員警洪賢舜之陳述核與本院勘驗情形相符,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之憑據。況原告自承:「警員過來要駕照、執業登記證要開罰單。」、「員警向車後走,我也就向前走」(原告自筆之違規陳述單,見本院卷第29頁),其既已明知員警多次要求原告提出駕照、執業登記證,且有對話,原告甚至明白拒絕提出行照等資料,衡情原告豈有可能認為員警非欄查原告之理,原告當可明確知悉其係因違規遭攔停,是其主張不知遭員警欄查、沒有聽到警笛聲或警哨制止聲,故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云云,即無證據以實其說,實不足採。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因併排臨時停車而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經警攔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