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619號上訴人 林瑞昌 (即 楊明珠 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林添榮 (即楊明珠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林歆宜 (即楊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明 (即楊明珠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被上訴人 顏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上訴人楊明珠(下稱楊明珠)於民國105年1月2日死亡,楊明珠之繼承人為林添榮、林瑞昌、林歆宜、林瑞明(以下全體時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上開繼承人已於105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本金其中6萬元之利息起算日擴張自96年2月2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10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楊明珠於96年2月27日與被上訴人就楊明珠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3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惟斯時楊明珠已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則楊明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亦無效。又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翁文榮 (下稱翁文榮)致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償還其價額予伊等。倘認系爭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亦未給付350萬元價金予楊明珠。爰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之上開本金其中6萬元,擴張利息起算日自96年2月28日起算,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其中344萬元自96年3月9日起、其餘6萬元自96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楊明珠多次要求後始買受系爭房地,系爭契約為楊明珠親自簽章,依其於締約時之言談舉止及所簽字體清秀工整,自難認其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又伊業已給付買受系爭房地之350萬元價金予楊明珠收訖,是上訴人本件主張,均非有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系爭契約及其上付款明細之簽名、印文均為楊明珠所親簽及親蓋,有系爭契約足按(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楊明珠於96年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以總價3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時,已存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故楊明珠所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翁文榮致無法返還;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惟被上訴人亦未給付350萬元價金予楊明珠。爰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35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楊明珠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楊明珠之配偶林添榮前因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83號案(下稱系爭偵案)偵辦,稽諸楊明珠本人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之102年5月31日證稱:顏洪玉是因為 伊子 常常去他店裡拿東西,被他發現,伊為了兒子這件事才跟他認識,伊與他認識快20年…因為伊與顏洪玉借錢2次,大概都是10萬或20萬元,伊拜託顏洪玉跟伊買房子,這樣伊手頭可以有錢等語;且亦於系爭偵案檢察官訊問時答稱知悉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義為買賣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32號處分書影本足按(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並經原審調閱系爭偵案卷宗查明屬實;兼以證人即當年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 呂桂豐 證稱:系爭契約係伊為楊明珠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所寫的,伊寫系爭契約時均有向楊明珠及被上訴人確認是要買賣系爭房地的意思,是買賣雙方至伊事務所找伊,伊有聽到楊明珠一直拜託被上訴人向她買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是楊明珠既已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證述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原委甚詳,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其知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乃為買賣系爭房地;而參與兩造締約過程之代書呂桂豐亦親自見聞係楊明珠拜託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房地,復於代雙方書擬系爭契約時向其2人確認皆具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可見無論是楊明珠本人或當年親自為雙方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均明確認知楊明珠確有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雖原審曾就楊明珠於96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對於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上訴人及向被上訴人收取價金之意義完全無判斷能力乙節,送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而依該院104年8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4.結論:綜合以上所述, 楊員 (按即楊明珠)係一『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從過往生活史與目前日常生活客觀觀察,楊員整體社會功能有所缺損,學業成就表現不佳,拙於處理家務、社區事務與財務管理,無法單獨勝任社會角色,社交互動技巧與判斷力亦不佳,與輕度智能障礙之臨床表現相吻合。故推測楊員因輕度智能障礙,自學齡期後其認知功能長期較同儕明顯落後。對於系爭民事糾紛,楊員雖可表達自己要賣房子,有收到現金,但有困難辨識買賣契約其內近半數的文字,即便以口語說明,楊員仍難理解契約細部內容,且對於賣房子的出發點,表示為因程員建議要捐錢,故將房子賣給顏員,以拿到錢可交由程員捐出,楊員的決策過程受程員影響,判斷能力明顯不佳,且無法察覺過程中自己的損失,至少達自由決定意思明顯缺損的程度。…故綜合楊員之生活史與鑑定當日之會談內容與互動表現,推測楊員長期以來,對於理解與判斷複雜契約行為,如系爭案件中簽立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恐有相當程度之缺損。故推定楊員因自齡期即呈現之輕度智能障礙,致其於民國96年2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時,其理解及判斷買賣契約書的能力,顯有不足,至少達自由決定意思明顯缺損的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然系爭鑑定報告僅因楊明珠104年鑑定當時具輕度智能障礙,推測其於96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其理解及判斷系爭契約之能力,顯有不足,至少達自由決定意思明顯缺損的程度,並無從據以認定楊明珠於為系爭契約當時,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處於精神錯亂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3.上訴人又提出林添榮向原法院聲請對楊明珠為輔助宣告,經原法院裁准之102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法院第2號裁定)為證,查雖該裁定理由二、記載:「…。復依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 醫師鑑結果,認為相對人(按即楊明珠)之精神科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1.身體狀況:身體一般狀況大致尚好,鑑定當日楊員(按即楊明珠)步態尚屬平穩。2.心理測驗:楊員外觀不潔,身體有異味,施測過程配合度尚可,語言理解不佳與表達簡短、注意力易分散,動作緩慢,在計算算術分測驗時,僅會計算加減,乘除則無法計算,挫折容忍度尚可,就測驗期間行為觀察推估,此份測驗的結果是可信的。智力評估工具為中文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結果顯示全智商65,語文智商65,作業智商67,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輕度障礙程度,認知功能不佳,對於口語的理解與表達明顯不佳。3.精神狀態:會談時意識清醒,外觀衣著不甚清潔,態度配合,未見幻覺行為,亦否認有妄想,但回答問題時言談簡短,思考內容貧乏且固著,欠缺彈性,不擅變通,如楊員會說自己是55歲,又說先生大自己7歲,但卻不會算先生現年幾歲,直到鑑定醫師反覆提醒教導,楊員才說出先生是62歲。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楊員係一『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根據2003年出版之精神科教科書SynopsisofPsychiatry第九版所述,當個案的總智商分數落在50-55至大約70的程度時,屬於輕度智能障礙。輕度智能障礙的個案與同年齡者相較,有認知功能的缺損,包括抽象思考能力弱、常會有自我中心思考等。雖然部分輕度智能障礙的個案尚能在支持性的環境發展出自我照顧的社會與職業功能,但多數仍有社會適應的困難,其整體能力約莫處於國小高年級程度,只要面臨輕微的社會情境壓力,就需要別人的指導與建議。從日常生活客觀觀察,楊員整體社會功能有所缺損,無法單獨勝任社會角色,社交互動技巧與判斷亦不佳;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其智能落入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對於口語的理解與表達明顯不佳;鑑定過程的當下評估亦支持前述觀察與測驗結果,故推定楊員因精神障礙(即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有該醫院102年3月22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然僅得認原法院係參酌亞東醫院102年3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而認楊明珠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並以原法院第2號裁定宣告楊明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至上訴人所提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楊明珠10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楊明珠經該院診斷結果為智能不足之患者(見原審卷第21頁)。是依原法院第2號裁定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無從憑以證明楊明珠於簽署系爭契約當時,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處於精神錯亂而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狀態。
4.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系爭契約乃楊明珠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所為,而上訴人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楊明珠於96年2月27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地價額云云,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㈡被上訴人是否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楊明珠?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之付款明細表記載:「第一次款。 陸萬 元整。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本款項包括已收定金。」、「第二次款。 參佰 肆拾肆萬元整。買賣價額全部收訖。」等語,且上開明細表項下之「備註」欄內分別註明日期為96.2.17及3/12,復均經楊明珠親自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兼核諸證人呂桂豐證稱:系爭房地價金尾款係簽訂系爭契約後才交的,是被上訴人請伊到被上訴人家中,由被上訴人交現金給楊明珠,楊明珠有當場點鈔,但是算到幾百萬的時候,伊即未注意,楊明珠當場點完鈔後,有表示數目無誤、全額收到,簽約當天未交款項,被上訴人交付第一期款予楊明珠時伊並不在場,而簽約後被上訴人曾把第一次收款的收據拿給伊看,另於辦完過戶時被上訴人也有拿收據給伊看,而楊明珠亦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說價金都收訖,當天楊明珠亦有親自點錢,並把錢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350萬元予楊明珠等語,應屬可採。
3.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認楊明珠並無點數344萬元鈔票之能力;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楊明珠書立之收據內容,反可證被上訴人分文未付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之付款明細表記載楊明珠親自簽認收訖350萬元款項等語及證人呂桂豐前揭證述,足徵被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房地價金350萬元予楊明珠,已如前述;雖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另楊數額觀念易錯亂,推測其於民國96年3月12日點數334(按應為344之誤,下同)萬元鈔票之計算能力不佳,錯誤甚至可能有10倍金額之差異。…。故推定楊員因自學齡期即呈現之輕度智能障礙,…,輕度智能障礙亦致其於民國96年3月12日並無點數334萬元鈔票之計算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然此僅為系爭鑑定報告依楊明珠所罹輕度智能障礙此一病症所為之推認,尚無從逕而憑以證明楊明珠於96年3月12日無點數並收受344萬元鈔票之事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楊明珠書立之收據係記載:「我楊明珠親口賣顏洪玉大同南路50巷38號我楊明珠向顏洪玉收350萬顏洪玉一毛錢都沒有"負"」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然觀諸該收據之最後一字,字跡難辨,尚難認係上訴人主張之「負」字,是上訴人以上開收據之記載為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證明,亦非可採。
4.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50萬元予楊明珠等語,既屬可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云云,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系爭契約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之本金其中6萬元,擴張利息起算日自96年2月28日起算即其擴張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永豐商業銀行函詢被上訴人於96年至99年間是否有以房屋抵押貸款並調取相關資料,及訊問翁文榮,以證被上訴人係將房屋貸款及出售系爭房地予翁文榮所得款項,朋分予訴外人 程婞家 花用,並繼而查明上開款項之流向等項(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然上開待證事實,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即系爭契約是否無效及被上訴人是否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楊明珠)均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