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仁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5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仁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10年8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6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0年6月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5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7016387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