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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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獻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獻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獻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獻聰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