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信宏係臺北客運公司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263巷之台貿一村站,將上開車輛停靠站旁讓車上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公車乘客上下車之狀況及公車關門後,應先暫停5秒查看後照鏡乘客是否完全下車,始能起駛,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乘客即告訴人 戴綉娥 甫自後門下車,手部尚未離開車體時,即貿然起駛上開車輛,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
107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