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初桂月
陸敬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初桂月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而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沿新北市○○區○○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注意能力減弱,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告陸敬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抵,同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保安路,因而發生碰撞,致初桂月受有臉部鈍傷、下唇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3.0公分)等傷害,陸敬夫則受有下背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初桂月、陸敬夫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初桂月、陸敬夫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陸敬夫、初桂月分別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