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范文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執字第45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訴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范文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7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7年1月3日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執字第4548號執行,此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受刑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548號執行指揮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觀諸渠聲明異議意旨,係稱其並非自願接受採尿,本件員警採尿程序違法,應為無罪判決等語,其係希冀翻案重審,並未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而為指摘。是依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如認有再審之事由存在,應依聲請刑事訴訟法之再審相關規定及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