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中為 陳愛珍 胞兄,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因僱用外籍勞工照顧父親問題,有所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徒手毆打陳愛珍,致陳愛珍受有左臉挫傷、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陳建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愛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照片
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本應兄友弟恭,互敬互諒,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暴力相向,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行為失矩,坦承犯錯, 陳明 願為賠償,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