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陳詩文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小包(毛重陸佰伍拾壹點參玖公克、淨重 陸佰拾伍 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帳冊壹本、監視器鏡頭貳個(含電視貳台)、茶葉罐壹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之。
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基於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青草三十六之二號住處內,連續多次(平均一個月約三、四次),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出售重約三公克至五公克不等(購買重量隨價格變動而不同)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甲○○,供甲○○施用(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轉該予 彭金蘭 施用(甲○○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嗣為警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由丁○○○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四小包(毛重六五一點三九公克、淨重六一五點一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六四九點六公克)及丙○○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帳冊一本、監視器鏡頭二個(含電視二台)、茶葉罐一個、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被告丁○○○對於右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甲○○辯稱:伊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至於家中查獲之安非他命則係有人故意陷害伊所放置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當時係抱背單欲去洗,伊不知背單內挾有安非他命,伊無持有安非他命故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而本件查獲情形亦據證人即警員乙○○、黃志文到庭證述甚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至被告住處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十九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有由丁○○○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四小包(毛重六五一點三九公克、淨重六一五點一九公克)及被告丙○○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帳冊一本、監視器鏡頭二個(含電視二台)、茶葉罐一個、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衡之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之安非他命重量高達毛重六五一點三九公克,且置有帳冊設有監視器鏡頭(含電視)等物,衡情被告丙○○所有之上揭安非他命應係供其販賣之用,而非供其施用,是被告丙○○上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丁○○○經警查獲時係持有上揭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乙○○、黃志文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以重量達毛重六五一點三九公克之安非他命裝於茶葉罐內,衡情其極易查覺,被告丁○○○辯稱係因抱背單要去洗而不小心捲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其所隱匿之證據係指以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於係查獲被告丁○○○持有安非他命時始查獲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丁○○○所為尚無法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合先敘明。次按安非他命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販賣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目的、查獲安非他命之重量高達毛重六五一點三九公克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四小包(毛重六五一點三九公克、淨重六一五點一九公克)屬第二級毒品,至扣案之帳冊一本、監視器鏡頭二個(含電視二台)、茶葉罐一個、塑膠袋一個均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