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59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楊砡茵 被告 辜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被告簽訂之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壹、一般條款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系爭借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3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1,499元,及其中81萬2,428元自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5,650元,及其中67萬1,276元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849元,及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再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均自96年5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4月13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借款74萬元,並簽訂
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年限為7年,約定利息為年息4.99%,嗣後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
依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依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5年度執字第6977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分配受償至96年4月30日止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尚欠72萬5,650元(含本金67萬1,276元、利息3萬9,921元及違約金1萬4,453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仍未償還(有關利息請求權超過年息1.99%部分及其餘違約金債權均拋棄,不再請求)。
㈡被告於94年4月14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211萬
元,並簽訂系爭借款約定書,借款期間為20年,自94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並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自撥款日起3個月期間,按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息0.77%計算(94年4月20日時加計結果為年息1.99%),滿3個月至借款期滿,按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息1.77%計算。依系爭借款約定書壹、一般條款第3條約定,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依系爭借款約定書貳、借貸條款第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至96年4月30日止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尚欠10萬5,849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仍未償還(有關利息請求權超過年息1.99%部分及其餘違約金債權均拋棄,不再請求)。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借款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至38頁、第131至145頁),經核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院95年度執字第6977、7594號卷查對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祐宸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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