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83號原告 李彬誠 訴訟代理人 郭和連 被告 黎碧水 (LEBICHTH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有戶籍謄本與結婚證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121號卷,下稱新北地方法院家調卷,第19至25頁),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無共同之本國法、住所地法,然兩造已依照我國相關法律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以利辦理入台團聚相關事項,有結婚證明書可憑(見新北地方法院家調卷第29頁),則本件婚姻關係最切地即為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婚姻協會工作人員介紹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結婚,並於108年7月前往越南經臺北駐胡志明市胡志明經濟文化辦事處面談通過,嗣於108年8月8日辦理戶籍登記,欲辦理被告入臺團聚相關事宜。然被告並未辦理入臺手續,且於108年8月下旬即失去聯繫,經原告多方努力尋覓並透過友人協助聯繫被告辦理入臺團聚,惟自108年9月中旬後,上開越南友人再也無法跟被告聯繫,被告完全銷聲匿跡、了無音訊、對婚姻家庭顯無任何經營企劃之心,致夫妻有名無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結婚,嗣於同年8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
然被告後迄今尚未辦理相關入臺團聚手續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121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復經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並查無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121號卷第3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㈢查,被告雖於108年3月22日與原告結婚,並於108年8月8日辦
理戶籍登記後,然從未入境臺灣,且自108年9月中旬後,即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完全了無音訊,迄今已近2年,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堪認其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又被告上開行為,不僅輕忽原告之感受,更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而就上開情狀以觀,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