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851號、第23110號、第265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宗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宗祐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宗祐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致 鄭淑文 、 蘇雅苓 、 楊健 詳、 馬民利 受害,係以1行為觸犯同種數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種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未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51號
第23110號第26562號被告鄭宗祐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祐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晚間9時27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
二、案經鄭淑文、蘇雅苓、 楊健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宗祐之供述坦承申用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該提款卡密碼之紙條等物,可能是在搬家過程中不慎遺失云云。2(1)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等事實。3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證明系爭帳戶係由被告鄭宗祐申設使用,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宗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鄭淑文、蘇雅苓、楊健詳及被害人馬民利之財產法益,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受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受騙金額1109年5月14日上午10時4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鄭淑文佯稱:伊為澳門某公司主管,可提供未開獎之彩券號碼供告訴人下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爰依 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鄭淑文(告訴)新臺幣(下同)6萬元2109年5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蘇雅苓佯稱:伊為澳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可提供告訴人投資管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蘇雅苓(告訴)3萬元3109年5月13日晚間9時27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楊健詳佯稱:伊可提供告訴人儲值交易貨幣管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楊健詳(告訴)1萬元、20萬元4109年5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被害人馬民利佯稱:伊為澳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可提供被害人投資管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馬民利60萬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