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黃啟源於民國109年1月25日8時許,搭乘由女友 黃薏屏 (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成功街交岔路口時,因對於告訴人 董志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超車乙事,心生不滿,竟於黃薏屏加速超越告訴人車輛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朝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生貶損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9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