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支發
楊漢城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劉彥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江支發與楊漢城為鄰居,於民國108年7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被告江支發因不滿被告楊漢城於新北市○○區○○街○巷○○○○○○○號間建築水泥牆妨害排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右手持鐵鎚敲擊、揮打告訴人楊漢城及楊漢城所有停放在上址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楊漢城受有右肩膀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楊漢城所有之上開機車左前面板龜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漢城。被告楊漢城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右手持木棍揮打告訴人江支發持鐵鎚之右手臂,致告訴人江支發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江支發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暨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楊漢城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漢城告訴被告江支發傷害、毀棄損壞、告訴人江支發告訴被告楊漢城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江支發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楊漢城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漢城、江支發二人已於109年11月13日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傅明華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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