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明雄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五件竊盜、二件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罪(竊盜)、有期徒刑五月(竊盜)、有期徒刑一年(竊盜)、有期徒刑四月二罪(妨害自由)確定,嗣上開竊盜一年徒刑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後,與上揭其餘各罪所處之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一○○年二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簡明雄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許,騎腳踏車至鴻璟企業有限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公館一號、非供人居住使用之工作場所前面空地及旁邊堆放工具之倉庫,徒手竊取鴻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鐵製旗桿插座七支、固定板模插桿二支、板模鉚釘三公斤、電子內鍋三個,得手後將之放入飼料袋後綁於腳踏車上,欲載往資源回收場出售,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該部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玉井分局前遇警攔查,其在警方無任何情資可合理懷疑其涉有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失竊地現場查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溫蘇玲芬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
㈣現場照片十張。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南市警井
偵字第一○○○○○六六五五號函檢送之現場圖一件、現場照片十張(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三二頁)。
㈥查獲警員 梁聰識 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件(見本院卷第四三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