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一時五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榮貫一四二號住處,對於甲○○實施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本院已據甲○○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等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十九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命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榮貫一四二號住處,於酒後因攜帶小孩外出之問題,與甲○○發生細故,竟出手毆打甲○○頭部及身體多處,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致甲○○受有右側頷皮膚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臂皮膚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違反本院所為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十九號裁定、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酒精測試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竟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違反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本應從重處刑,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素行 尚稱良好,且其亦因本件細故而受傷,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家庭和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告訴人甲○○於警訊中,已表明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有警訊筆錄在卷可佐,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亦已敘及,應認已提起公訴,惟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明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因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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