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一О八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七一之四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S區域所示(S1+S2)面積伍點貳壹平方公尺鐵絲網雞舍、如附圖二編號J
所示面積零點貳肆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如附圖二編號K所示面積肆點參參平方公尺磚
造平房拆除及將如附圖二編號I、F、G、H點所示之龍眼樹、如附圖二編號L所示
面積參點參玖平方公尺之竹林剷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同右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M所示面積貳貳點陸伍平方公尺磚造樓房拆
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同右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N所示面積壹貳點參玖平方公尺磚造樓房、
編號T所示面積伍點玖柒平方公尺擋土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交還占用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貳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交還占用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肆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交還占用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參萬元、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丙○
○、乙○○、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七一之四四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S區域所示(S1+S2)面積五點二一平方公尺鐵絲網雞舍、如
附圖二編號J所示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如附圖二編號K所示面積
四點三三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及將如附圖二編號I、F、G、H點所示之龍
眼樹、如附圖二編號L所示面積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之竹林剷除,將土地交還原
告。
(二)被告乙○○應將同右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M所示面積二二點六五平方公尺磚造
樓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甲○○應將同右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N所示面積一二點三九平方公尺磚造
樓房、編號T所示面積五點九七平方公尺擋土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八百四十元。
(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
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五百零四元。
(六)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千八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百一十六元。
(七)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七一之四四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零點零八五五公頃為原告所有,卻為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面積,
雖經調解,仍無法解決,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
一、二、三項所示。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即
土地租金每年為申報總價百分之十,而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明文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故被告於返還土地前即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請求如聲明第四、五、六項。
(二)被告丙○○、乙○○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聲明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等並陳述渠等均係向
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買賣時有測量,並未占用原告土地,渠等係先建屋,嗣
才向國有財產局購地。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七一之四四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零點零八五五公頃為原告所有,卻為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面積,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證明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勘
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鑑定書暨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說
等附件可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渠等所有與係徵土地相鄰之土地,均係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於
買賣時有測量,並未占用原告土地云云,並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聲請書、讓售國有基地繳款通知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
書暨繳稅證明等件為證,然查上開資料,僅足證明被告甲○○所有之同地段八
三之四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同地段七一之二五、七一之四三土地,係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購得,並未標明渠等原有之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而本
件業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甚明,被告等確均已占
用系爭土地,被告等前開辯詞,洵無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S區域所示(S1+S2)
面積五點二一平方公尺鐵絲網雞舍、如附圖二編號J所示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
尺磚造平房、如附圖二編號K所示面積四點三三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及將如
附圖二編號I、F、G、H點所示之龍眼樹、如附圖二編號L所示面積三點三
九平方公尺之竹林剷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二編號M所示面積二二點六五平方公尺磚造樓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
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N所示面積一二點三九平方公尺磚造
樓房、編號T所示面積五點九七平方公尺擋土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
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八百四十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五百零
四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千八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交
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六百一十六元。經查,系爭土地遭被告等無權占用已如前
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受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之限制,即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
總價額,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
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而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八月迄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四十八元,八十六年八月以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二百八十元,有卷附地價謄本足憑。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村鄉○○
段犁頭厝小段,非處於交通要道或工商繁榮之區,經濟價值有限,因之,原告
主張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以前揭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始稱公允。
再原告於本件併請求為期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起訴前並未行催告程
序,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催告時點,依此核算,被告等自原告起訴狀送
達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溯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丙○○為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乙○○為
二千六百七十二元,甲○○為二千一百七十九元,除被告乙○○部分原告請求
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並未逾上開範圍,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又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依其占用之
面積,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惟如前述,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核算
至起訴狀送達時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則被告按年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自
應從起訴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算為是,準此,被告等應自八十八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被告丙○○三百三
十二元、乙○○為五百七十一元、甲○○為四百六十三元,除被告乙○○部分
,原告請求按年給付之金額為五百零四元,並未逾上開範圍,其餘部分業已超
出上開金額,自應駁回。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丙○○應
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二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
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五百零四元;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二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四百六十三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其餘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就勝訴部份之請求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致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一併
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