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12號原告 朱文源 被告 許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2月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無故出走,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證人 吳定享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以前曾經看過被告,曾與被告說過話,大約3、4年以上不曾看過被告,之前我去兩造住處,沒有看過兩造吵架或打架,原告說被告出去就沒有回來,也不知道被告離家的原因等語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堪信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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