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五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0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丙○○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五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九九五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0一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