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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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㈠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號
受罰人 鄒永清 即 鄒其達 右受罰人因乙○○與甲○○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鄒永清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高澄純